(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继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继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准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