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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同月18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前作出答复。经检索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档案材料,该局未查找到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于2013年10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告知虞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虞军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该局针对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可能存在相关信息的天水路XXX弄XXX号档案进行检索,因未查找到相关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虞军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  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了地租,经查询地租为每年15.12元,故被上诉人处一定存在批准征收地租的文件或决定,被上诉人如因未保存不能提供应当告知未保存信息,而非不存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查询了档案袋,确实没有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材料,故依据《条例》作出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虹府土用(1999)字第035号文、(1999)虹府土书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1、批准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地租金额的文件或决定;2、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文件或决定”,被上诉人经检索天水路XXX弄XXX号的档案材料,未找到上述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查询的义务,并将查询结果如实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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