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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飞。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文付。
      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下称久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文付系久耐公司员工。2013年3月19日下午,张文付在车间内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时右肩扭伤。2013年4月,张文付就医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肩肩袖损伤。同年6月24日,张文付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于7月2日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2046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久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张文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作为久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时右肩肩袖损伤的事故,有张文付的工伤调查记录、就医诊断以及工伤证明为证,工伤证明上签名的徐金兵、任花恩到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事发当天情况,与车间主任汪永军的陈述并不矛盾,且久耐公司人事陈文慧确认张文付2013年4月、5月的医疗费已报销,故青浦人保局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久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浦人保局根据张文付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久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久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久耐公司上诉称,张文付3月19日直至4月初从未缺勤,也未向任何人报告受伤,张文付所受伤为一般的肌肉拉伤,其所在岗位从来没有人受过此类伤害;工伤证明上签字员工系出于人情,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张文付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受伤,车间有多名员工作证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张文付将其所受伤害情况报告车间主任后,工作被调整,且公司对其医药费进行了报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病史资料、工伤证明、情况说明及考勤表、对张文付、陈文慧、汪永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张文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张文付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张文付及所在车间的管理人员汪永军、被上诉人职工陈文慧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与张文付同车间其他员工签名的工伤证明显示,张文付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间因使用撬棒撬动产品扭伤,告知汪永军后被调整到轻松的工作岗位,其就诊后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也予以了报销。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张文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张文付受伤后未及时报告且一直正常工作,其岗位其他员工从未发生过类似的扭伤事故,故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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