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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3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水。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唯平。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朋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右武(亡),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十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1平方米,测绘面积109.2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3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6,91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79,308元,含评估价格1,381,160元(18,920×73)、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14,348元(18,920×30%×73)。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基地房源二十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调解,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陈志芸出席调解,其他共有人未出席调解。陈志荣对测绘面积不认可,陈志华对《安置办法》不认可,陈志鹏除对《安置办法》不认可外,另认为四套房屋不能解决家庭困难。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陈志芸、陈志鹏、陈志荣、陈志鸿、姚唯平、陈志华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463,019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83,711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09,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72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3,000元,鹤沙路588弄(期房)房价补贴314,824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期房过渡费4,38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房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邹玉英等十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2、依法审查虹口房管局在裁决书中所称“于2013年8月14日、19日、27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真实性;3、依法追究虹口房管局自身弄虚作假和明知申请人捏造事实搞伪证申请裁决,还不负责任地下达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对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漏量少算部分进行重新测量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邹玉英等十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谈话笔录虽未被采信,但其他证据仍可证明拆迁双方在瑞虹公司申请裁决前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虹口房管局向邹玉英等十人均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在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后,又向未出席共有人送达会议通知,再行组织两次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不过虹口房管局在裁决文书中对调解出席人员及次数的表述存在错误,今后应强化文书的撰写能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邹玉英等十人提出拆迁双方未经协商、虹口房管局程序违法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邹玉英等十人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可以反映拆迁双方曾就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邹玉英等十人的代理人在交谈中确实提出二十套安置房屋的想法。虽邹玉英等十人庭审中强调非家庭最终安置方案,但双方谈话之后该户未主动与瑞虹公司联系明确安置方案,在瑞虹公司发函告知即将进入裁决程序时,该户亦采取回避的方式,未再提出具体要求。因瑞虹公司出具的告知单上已明确记载安置总额,根本无法满足邹玉英等十人的要求,在双方无法进一步交流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以双方协商不成受理裁决申请,依据充分,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部分共有人经通知未出席,不影响裁决依法作出,故虹口房管局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邹玉英等十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邹玉英等十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受理范围及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驳回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玉英等十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邹玉英等十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谈话记录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拆迁裁决亦错误;被诉拆迁裁决表述陈志华等六人参加了三次调解,事实上六人仅参加了2013年8月14日的调解,被上诉人未通知六人参加后两次调解。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召开调解会议,向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等十人开具并送达了会议通知,陈志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姚唯平出席该次会议。后被上诉人又定于同年8月19日、27日组织召开调解会议,并向未出席2013年8月14日调解会议的邹玉英、陈志明、陈志坚、姚金水等四人开具并送达了会议通知,上述四人仍未出席此两次会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未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核算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总额及相关补贴、费用,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未侵犯上诉人户利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谈话记录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能够反映原审第三人就拆迁安置问题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且协商未成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并组织双方调解,在部分共有人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议后,又向未出席的其他共有人开具送达了另外两次调解会议通知,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材料,陈志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姚唯平等六人仅出席了2013年8月14日的调解会议,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19日、27日组织召开的调解会议未通知上述六人,仅通知了邹玉英、陈志明、陈志坚、姚金水等四人,但该四人仍未出席会议。被诉拆迁裁决在对组织召开调解会议有关情况的文字表述中存在歧义,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玉英、陈志华、陈志明、陈志鹏、陈志鸿、陈志荣、陈志芸、陈志坚、姚金水、姚唯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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