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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6)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原告陈啸蝶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啸蝶,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书,答复原告陈啸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咨询,并告知规土局的地址、电话等。
      原告陈啸蝶诉称:原告申请的系过程性信息,被告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该信息。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答复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市规土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答复原告,并建议其向市规土局咨询。被告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所称应由上级机关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编号为sqXXXXXXXX告知书、国法复函[2012]523号告知、sqXXXXXXXX号延期告知书、沪编(1996)276号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陈啸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编(1996)276号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书—沪规法(96)第155号文”。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市规土局咨询,并告知了市规土局的地址、电话等。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沪编(1996)276号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书—沪规法(96)第155号文”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市规土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啸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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