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7)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沈公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姜莹莹。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沈公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公明,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沈公明诉称:原告就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时限的情形,直接认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就已签收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未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行政程序违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已经修改和重新公告,故原告在公告期内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且原告不实际居住在天宝路XXX弄XXX号,原告直到2013年9月收到征收部门所发的征收宣传资料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合法权益受损,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违法。
      原告提供了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及邮件送达凭证、《关于修改<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情况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所复议的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并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系该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原告邮寄信函给杨雄市长,经收信人收信后,发现原告的信函系行政复议申请,再将该申请转到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被告行政复议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张贴照片、“上海虹口”网站上刊登的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另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写信给市长杨雄,要求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8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当日在虹镇老街XXX号地块的天宝居委会外墙上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房屋征收范围,同时还告知,对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沪府复征字[2013]第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不服其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原告2013年10月10日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申请经转送至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其“上海虹口”的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作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才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60日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系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其内容的修改并不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时间。原告认为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公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公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