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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婉英,*出生,汉族,住***,联系地址***。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尧。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
    原告张婉英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婉英,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沪松府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载明张婉英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松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松江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永丰街道办事处针对张婉英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于2013年9月24日告知张婉英信访受理。据此,张婉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婉英诉称:其母因公牺牲,但尸骨与墓地无存,其多年信访,但永丰街道办事处不作为,自原告2010年10月信访起至2013年1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受理其信访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提供了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进行信访投诉的八份证据;张文泉等证人证词五份;并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确认书等六份证据,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0日未至永丰街道办事处。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自己从2010年起信访至今已三年永丰街道办事处却未给正确答复”,“要求松江永丰街道履行法定职责,尊重上访人员人格,给予正确答复”。该复议申请实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和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双挂号邮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4、《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司法信访受理登记表》,证明永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原告的信访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答复;
    5、《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律和程序依据。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司法信访受理登记表》系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伪造的,2013年9月24日及2013年10月10日原告根本没有去过永丰街道信访部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映的事项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应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观点,其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通话记录等证据亦不能否认被告提交的信访受理登记表的真实性、以及永丰街道办事处受理信访和答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永丰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办事作风差”,自原告从2010年起信访至今三年未给正确答复,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永丰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尊重上访人员人格,给予正确答复,偿还被挖的其母张寿珍的尸骨与墓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并将《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并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据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其多年信访,永丰街道办事处未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处理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辩称原告就信访事项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系对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操作的规定,原告以该条款主张被告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上述审查期限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张婉英请求撤销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婉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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