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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金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4)金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南街转弯时,由于案外人王某在路面晒有稻谷,导致车辆滑倒,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道路的行政管理单位,负有对该路段的日常管理和违法制止义务,确保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通行。但是,由于被告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疏于监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行政不作为;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86,73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对王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86,736.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发经过,以及法院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诉讼情况;3、陆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金山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心未收到朱泾镇健康南路马路晒稻谷的诉求工单; 5、金府办(2009)22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主要职责;6、金编(2012)第40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及机构设置情况;7、金城管执执(2012)23号文件,证明被告设立朱泾中队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4、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证据4、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3日中午,陆某骑电瓶车沿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南街路口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滑倒在案外人王某晒着稻谷的道路上,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陆某以王某与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与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计86,736.08元,并以行政不作为系行政法调整范围,不是该案审理范围为由,对陆某对上海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也未能证明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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