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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闵行初字第95号
      原告刘荣芳。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阮世峰。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刘荣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周家瑛,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荣芳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刘荣芳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刘荣芳《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实施了煽动行为;
    2、卞巧银《询问笔录》;
    3、吴春福《询问笔录》;
    4、倪朝锋《询问笔录》;
    5、李昌应《询问笔录》;
    6、高志忠《询问笔录》;
    7、王建萍《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煽动小区居民阻挠噪音改造工程施工。
      8、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刘荣芳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宣布茂盛花苑账目审计结果会议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至新虹派出所,至次日傍晚,被告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原告刑事拘留,并将原告送至拘留所羁押。2012年6月15日晚,在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原告获释。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闵)拘通字[2012]第270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拘留通知书刑事拘留原告6天,实际关押了原告7天;
    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没有出示传唤证将原告关押在派出所、看守所;
    3、沪公(闵)保字[2012]第182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
    4、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其它文书;
    6、2013年7月3日原告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批捕科的函、寄出凭证、收到凭证,2013年7月3日原告致闵行公安分局的函、寄出凭证、收到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及担保人没有收到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追溯;
    7、举报信2份(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报)、上海市公安局来访登记表、闵行公安分局来访群众自述表、行政诉状(原告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上访、言论自由是公民权利,上访也是政府提倡的,反映和揭露问题,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希望得到公正处理;
    8、光盘(原告到闵行建交委咨询的录音资料)、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关于住宅修缮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问题解释,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多数门号噪声治理工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9、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噪音治理工程是企业行为,与政府无关;
    10、上海市治理虹桥机场航空噪音联合工作组网上查询资料,证明上海市治理虹桥机场航空噪音联合工作组并非政府机关或其他合法成立的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11、2012年6月1日茂盛花苑XXX号-XXX号开工照片,证明工程队进入小区时单位秩序没有受到影响,工人正在搭建脚手架,现场有大量警察,与施工方关系不正常;
    1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党总支、居民委员会对原告人品的肯定,与被告方6名证人指控不一致;
    13、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明知原告女儿住院分娩,在传唤原告时没有依法出示传唤证,没有通知家属;
    14、证人吴春福家天井开门照片,证明被告称的指控人吴春福与被告有利益关系。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荣芳至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茂盛花苑小区老年活动室门口,通过喊口号,发表演讲等方式反对政府对茂盛花苑小区机场噪音改造工程。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刘荣芳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但没有明确扰乱哪个单位的秩序,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法律依据作出处罚不当。对于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6月12日讯问刘荣芳的笔录显示系一名警察讯问,该证据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另外二份刘荣芳的笔录,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6月8日被带到派出所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从未看到过传唤证;被告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调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8日,被告当时尚未立案,程序违法。证人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2012年5月31日尚未开始施工。吴春福等人的询问地点为茂盛花苑XXX号XXX室不是被告的办公地点,询问地点违反相关规定;卞巧银的笔录反映出是卞巧银去上访,原告并没有去上访,是否去上访是由居民自己决定的,上访也是希望政府解决问题,上访与否不能成为违反治案管理的标准;证人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有煽动、阻挠的行为;吴春福笔录中提到的闹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带头;李昌应的笔录提到原告等人反对政府,但这只是证人的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确实反对政府;王建萍笔录中称原告发给其传单,但被告没有提供所谓的传单,不能认定原告违法;高志忠笔录中称原告平时叫居民闹事,但居民聚集的事由不同,不能证明系原告鼓动他们出来的。对于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提出其没有看到过刑事立案的材料,刑事立案是2012年6月9日,6月8日被告没有理由抓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证人调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受案登记表显示行政案件是2013年6月13日立案,而解除取保候审是次日,行政案件立案时尚处于刑事阶段,该受案登记表对于举报人的情况没有任何记载,原告认为事实上没有人举报,是被告自己造了一个举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录上告知时间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记载的告知时间相差只有5分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3涉及刑事方面的程序,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是2013年6月9日作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指控的事实;证据8中的光盘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对证据8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9、1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证据10、12、13、1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的茂盛花苑小区从2012年4月开始进行降噪工程施工。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荣芳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内扰乱单位秩序。2012年6月9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将原告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因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刘荣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了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六日,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刘荣芳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在事发后进行了刑事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但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进行了治安案件的立案,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最后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执法程序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荣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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