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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8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闵行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林其。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原告王翠秀。
      委托代理人侯林荣。
      原告陈金龙。
      委托代理人朱小琳。
      原告朱小琳。
      原告陈建雄。
      委托代理人徐晓梁。
      原告陈晓旭。
      委托代理人梁英。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柳黎明。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润。
      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龙、朱小琳(即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林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原告王翠秀委托代理人侯林荣,原告陈建雄委托代理人徐晓梁,原告陈晓旭委托代理人梁英,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庄菁,唐振辉(后撤销更换为柳黎明),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陈林其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及基地方案,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594,522.0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2,793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140元,主体房屋超过核定有证建筑面积部分补偿51,744元、无证房补偿38,280元,合计750,479.04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200×226.88+4,200×53.12+5,781×6.26=985,309.06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四、申请人收回被申请人经闵房地(2008)2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屋。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六、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予搬家补助费2,384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若干规定》第六条;
    2、闵府发[2004]第12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3、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局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4、《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补充方案、关于对《关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一户多子女动迁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委托补充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资格,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拆迁人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此裁决作出时也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被拆迁人即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市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闵行区新虹桥街道范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被告核查,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城房估(2006)拆字010号3-20号]》及送达回证,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拆迁人已按规程对原告房屋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安置房屋;
    4、2012年11月6日、11月9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5、分户报告单中附表2、附表3,证明对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和附属物在评估中已有记载。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调查笔录及委托书、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陈林其户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照片,证明被告依照《若干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讼争裁决。
      原告陈林其等诉称,现有法律没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有城市拆迁的条例,该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被告的裁决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上海市颁布的沪府发[2002]13号文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且现13号文已失效,被告拆迁裁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即被告没有职权依据。此外,2008年的裁决书上明确6个月达不成协议的则申请裁决,这是符合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但2008年到现在已经5年了,即使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也失去了时效,且对已经灭失的房屋进行裁决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关于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违反了国家标准,农村的宅基地里的房屋财产必须有估价报告。被告提供的分户报告遗漏了原告拥有的财产,且未确定房屋类型,未提及房屋层次、朝向系数的修正,而评估报告也没有评估师签名。原告的房屋是分2次建造,分别在1985年前后,1985年后建造的24个平方米,已经交过了罚款,但现在又认定为违法,另外遗漏了《华建字(8)000589号》扩建的29平方米,因此对面积认定有误。对于裁决安置的房屋提供的报告是胡编乱造,评估报告即不是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也不是拆迁人所有。不管按照城市或农村,安置方式只有两种,货币或等价的实物,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就采用了货币安置,违反了有关规定。第三人拆迁许可证自2008年起已经失效,被告从2008年起从未向第三人核发过准许延长的通知书。另外,原告收到过两次拆迁裁决,而裁决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不存在一次房屋拆迁可以两次裁决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有证面积;
    2、华漕乡村民造房批准书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建筑占地24平米的罚款,该面积是得到了政府批准;
    3、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是闵行区国资委设立,是受区政府委托拆迁,并不是第三人拆迁;
    4、闵国资委产(2010)27号批复,证明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由区政府官员担任;
    5、分户报告单(没有盖章),证明该估价分户报告单无装潢、附属物,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事后得到的;
    6、2007年4月9日同意函,证明对原告申请裁决的不是第三人,被告明知不会对裁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依然违法接受裁决申请;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59号,证明回复函上的拆迁专用印章是违法的,国务院规定印章大小不能大于4.50厘米,而该章大于4.50厘米。
      8、其他基地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批复及涉案拆迁地块目前照片,证明延长拆迁期限需房地局向拆迁人发放延长通知,以及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地块的现状。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依行政职权作出的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值标准、房屋安置等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灭失房屋拆迁裁决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8条并没有包括先拆迁腾地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第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先拆迁腾地的情形是可以先拆迁再协商,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裁决机关提交正式的补偿方案,被告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在30天内进行裁决,故本案是符合相关规定。拆迁延期批复已延至2014年8月。裁决认定原告的有证面积经过核实,已经包含了1985年申请建房的29平方米,对于24平方米的超占面积在宅基地证上亦有记载,具体计算如下:1985年批准原告建房93平方米(拆除全部老房),原告实际建房110平方米,后批准建房29平方米,原告实际建房36平方米,因此,原告超占面积共24平方米。原告认为交了罚款,所建房屋就合法的观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拆迁主体资格等问题是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应审核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评估报告上是有估价师的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所作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另外,被告已向第三人核发了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
      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闵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403号行政判决书,旨在证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及进行评估的情况并出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是针对城市国有土地,而被告所举法律依据1《若干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并已失效。法律依据2至5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是针对城市房屋拆迁,且已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方案及拆迁补充方案、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的拆迁人并非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合法;事实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委托补充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证明拆迁被转托,房屋拆迁与闵一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中的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使用调查草表、勘丈记录表、面积量算表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事实证据2中的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有异议,认为核定人口应由拆迁人进行,不应由土地管理所盖章,其中229平方米的批准面积没有异议,但对于176.10平方米有异议,应为97×2平方米,该表左下方的建筑面积等内容存在更改;事实证据2中的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单的数据是采用伪造过的数据。对于被告所举事实证据3均有异议,估价报告没有估价师签名,遗漏了原告房屋装修和附属物,且报告没有附照片,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4不予认可,谈话笔录是伪造的。被告当庭提供的事实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裁决超过申请期限不应受理,且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此外,原告提交的是复估申请,而不是鉴定申请,但被告却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且结果遗漏了相关事实,因此该鉴定报告违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3、4、6、7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并不代表该面积就属合法有证面积,证据5的估价分户报告备注中已明确了二次装潢和附属设施等明细详见附表,附表被告已提交法院。
      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则认为判决书上所称评估报告送达时间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方未能就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第三人向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了闵房地[2008]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方房屋被拆除,但第三人与原告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原告方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维持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被告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闵房管[2013]8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柏树桥19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52.10平方米,实测阳台面积38.40平方米,备案面积47.90平方米,合计238.40平方米。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1.62平方米、81.62平方米、123.02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985,309.06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第三人于2006年9月6日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当沿用原有的拆迁补偿规定,而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根据《拆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讼争拆迁行政裁决没有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讼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原告方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被诉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中遗漏了批准建房29平方米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原告于1985年获批的29平方米建房(畜房)面积已体现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被告所作裁决认定的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也已计入了该29平方米。对于原告认为超占的24平方米建筑面积因已交纳罚款,故应认定为有证面积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对于原告户超占使用的24平方米建筑面积和16平方米场地面积,原告缴纳的是宅基地使用费,而非罚款;其次,原告缴纳该钱款并不意味着上述超占面积据此转为有证面积,故原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对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估价机构上海城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估价结果并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被告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分户报告遗漏装潢、附属设施的意见,与估价分户报告备注所记载的“二次装潢、附属设施等明细详见附表”不符,且讼争裁决内容中亦列明了对应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因此,分户报告并未存在遗漏,原告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由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6月2日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了闵房地[2008]28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第三人迟至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确有不妥。但被告在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商不成,且第三人提交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损害原告利益。
      对于原告提出其房屋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受理拆迁裁决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被拆迁房屋是因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后被拆除的。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讼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林其、王翠秀、陈金龙、朱小琳、陈建雄、陈晓旭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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