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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胡伯宏。
      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曙建。
      委托代理人汤晓莉。
      原告胡伯宏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客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11月28日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伯宏及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吴刚、包鹏飞,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闵行客运公司,劳动者胡伯宏;经审核查明,胡伯宏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胡伯宏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劳务派遣协议》,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上海祥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用工关系;
    2、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诊常规检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心电图报告》、《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诊断的过程及被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外伤”的事实;
    3、原告胡伯宏出具的《事故经过》、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原告提供的《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调查函》、《回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上午5点30分左右发生无责交通事故,致大腿受伤;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存在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狭窄;交通事故对原告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系参与度为10%-15%的间接因果关系;
    4、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过程;原告在事发前没有进行体检,有时候自己也会感觉到头晕,但没有去医院检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受伤部位是右大腿。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程序的证据有:(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工伤认定过程。
      原告胡伯宏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急诊诊断结果为:“急性下壁心梗,右下肢外伤”。后被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结果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原告之前从无冠心病的病史,也从未就此治疗过,其认为产生完全是因为此次工伤所引起。故工伤鉴定时经建议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伯宏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后被告又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鉴定结论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2013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的(2013)闵人社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次事故中诱发冠心病的内容片字不提。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没有任何冠心病的病史,如果没有这次事故,原告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如果这些外在因素不存在的话,可能这冠心病永远不会发作。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原告的冠心病于此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此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此次工伤的后果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胡伯宏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的《门诊病历卡》、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印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以及《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1月19日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全部就医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之前从未有冠心病的病史,病发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在交通事故后的诊断过程中都有冠心病的记录,但被告在认定书中只提到原告右大腿的外伤。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告本身存在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狭窄,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经司法鉴定,冠心病的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且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于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病历中亦载明了原告存在急性下壁心梗诊断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胡伯宏与案外人上海祥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2011年12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被劳务派遣至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工作,从事公交汽车驾驶员。
      2013年6月6日,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胡伯宏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查明胡伯宏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当日,原告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转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诊治,同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
      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就原告冠心病急性发作与1月19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伯宏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之后,被告闵行区人保局就上述鉴定意见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向鉴定部门发函征询意见,同年8月5日,鉴定部门回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使被鉴定人原有潜在病理基础的心脏症状凸显现,如若不存在原有冠状动脉狭窄,则本次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而若不存在本次外力作用,则目前后果需要相当时间或需要其他因素参与作用,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伯宏于2013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遭交通事故后病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被告将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伯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伯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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