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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20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2-17)



    (2013)闸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天才,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华(原告之兄),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天才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华、朱胜利,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内容:1、陈天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下中后厢(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嘉定区临夏路999弄57号601室;2、陈天才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1503.97元(下币种相同);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陈天才停产、停业损失补贴3760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陈天才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原告陈天才诉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原告以商铺做小买卖为主,被告及第三人将商铺等同于一般的居民用房;原告之子已婚,因住房困难在外租房,原告的孙辈已于2013年12月2日出生,但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第三人将原告一家安置到市郊六楼房屋,严重不公,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而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也出具了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述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下中后厢房屋是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人陈天才,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4平方米,由原告陈天才经营闸北区天天杂货店,居住部分建筑面积8.01平方米。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为一户2人,即户主陈天才、儿子陈正杰。经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原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3人,即陈天才、陈正杰、邵时敏。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了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经过协商,双方就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协议,即《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协议同时,原告出具了“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该申请表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按照双方的意向已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被拆房屋是原告租赁的公房。该房纳入拆迁后,由于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作出了裁决。之后,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被拆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已签订两份安置协议,原告也获得了拆迁补偿,且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表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现原告再要求撤销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天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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