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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4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申领了卡号×××7837的“福”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08年3月26日开始激活使用;2008年11月,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中国光大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为其核发了卡号为×××1117的“商旅白金”信用卡,以上两张信用卡属于同一账户下的子账户,共享最高信用额度5万元。该卡从2010年1月24日开始逾期,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该卡透支本金数额为26753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及授权的南京法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2年5月9日、8月15日等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于2013年9月9日将透支款本息共计43132.7元,全部偿还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办卡资料、信用卡账单、账户结清说明、催收记录及相关书证;还款回执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的侦破报告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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