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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1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2-21)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住址:山西浑源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与北大街十字路口桃南春饭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与北大街十字路口桃南春饭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节录,2013年5月14日15时左右,我乘朋友开的车行至五一路与北大街交叉口西北处时,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路边,司机在车另一侧不知道在干什么,因为路窄,旁边还有车,我的车过不去,我就说那个出租车司机,他就骂我。等我的车绕到了前面,我就下车和出租车司机理论,吵了几句,我俩就撕打起来。后来他就跑,我就追,他边跑边喊人。后来过来一个小伙子拦住我,并用双手压住我的双肩,出租车司机又返回来用拳头捣了我头上好几下,有一拳打在我左眼上,当时我的眼睛黑了一下。后来又过来四、五个人,对我一顿乱打,将我打倒在地。打倒我后,他们就都跑了,只剩下出租车司机。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3年5月14日下午我和王某某从阳曲县回来,王某某喝了点酒,我开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大约15点左右,我们行至北大街与五一路十字路口西北处时,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占着道,当时路窄车多,我的车过不去,我按了几次喇叭,对方就在车旁边占着不给让。当我们的车绕过出租车时,王某某就骂他,出租车司机也骂,当时我的车很慢,王某某就跳下车,我赶紧靠边停车。当我停下车跑过去时,看到王某某倒在路牙边,那个司机在打他,我就帮王某某打那司机头部、背部各一拳。王某某站起来,那个司机就跑,我俩就追,那个司机就喊人。后来跑过来四、五个男子围打王某某,另外有两个中年女人抱住了我,没几分钟那几个人就跑了,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那个司机没跑坐在地上。然后他们报了110,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张某(刘某某的妹夫)的证言节录,2013年5月14日15点,我在回家的路上接到我爱人打的电话,说她二哥刘某某在小北门口上和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看一看。于是我就从北大街铁锅王附近走到小北门路口打架现场,用了大约十分钟。我看到刘某某坐在地上不能动,眼睛是红的,对方一个男子胳膊流着血,像是擦伤的。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节录,2013年5月14日大约15时,我送孩子上了学返回单位后,老板娘告诉我,我爱人刘某某在对面与人打架,我赶快跑过去,看到刘某某蹲在地上不能动,脸上肿着,喘着粗气,对方两个小伙子在我家出租车两侧站着,一个脸上流着血,脸上有一道划伤,另一个好像没事。
    3、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
    4、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3)第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框内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派出所抓获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节录,2013年5月14日15点多,我将出租车停在五一路姜记羊汤前面的路边,抖车上的脚垫。这时有人按喇叭,我没抬头,第二次按喇叭时,我抬头看见一辆车从左面绕到我车头,我看见副驾驶位置的老后生说话,没听见说啥,我就说“咋啦”,这个男的就从没停的车上跳下来冲上来打我,打到我头上,我就和他打起来,后来那辆车的司机也过来打我。老后生先打的我脸上,后来就乱打开了,我用双手和对方乱打,我也不知道打他哪里了。打完后他到我跟前时,我看见他脸上有一道血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侯晓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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