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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2-27)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因超载等原因碰撞道路西侧墙体,致使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过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某甲,该车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系张某乙(张某甲的姐姐)。被告人乔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该货车从河北拉运食品机械返回太原,从丈子头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因超载等原因碰撞道路西侧墙体,致使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乔某某亦受伤(腿部多处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已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某甲,该车由其姐姐张某乙租用并负责管理,司机是张某乙雇佣的,该车手续齐全。
    (2)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其租用妹妹张某甲的。肇事司机乔某某和送货的高某某(被害人)是其临时雇用的员工。2013年9月12日,其安排乔某某和高某某到河北省仁县拉压面机等食品机械。乔某某负责开车,高某某负责算账、送货。9月13日,乔某某驾车,车上坐着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发生交通事故。
    (3)张某丙(张某乙的丈夫)的证言与张某乙证明的内容一致。
    (4)李某某(高某某的丈夫)的证言,高某某受雇于小商品批发市场经销压面机的张某乙,已经干了三个月。2013年9月12日凌晨5点多,高某某坐着张某乙公司的货车到河北拉压面机,9月13日凌晨5点多,在本市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出了事故。
    (5)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5点多,其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巨响,起床出去后,看到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头朝西撞到丈子头转盘处西侧的墙上,车里卡着两个人,男子在驾驶员位置,女子在副驾驶位置,消防队已经在现场施救。
    (6)王某某(乔某某的姨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九点多,其到太原市中心医院见到乔某某,医生正在救治,乔某某说他驾驶货车在本市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撞到墙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乔某某左、右腿都骨折了。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9月13日5时45分许,乔某某驾驶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卧虎山公路丈子头转盘处时,碰撞道路西侧墙体,造成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乔某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向民警投案。
    4、鉴定意见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乔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9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碰撞痕迹是该车车身右前部与墙体相撞形成。
    (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未撞击损坏的部分未见异常。
    (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15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死者高某某系因车祸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乔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书证
    (1)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2009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2)肇事车辆晋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张某甲,该车核定载质量1.495吨,行驶证合法有效。
    (3)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所装货物重量为3.125吨。
    (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许 道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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