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黄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府西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季丽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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