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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65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1-6)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晋AJK336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园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任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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