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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31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12-30)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小店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淑平、王宁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吸毒于2012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华静飞、王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淑平、王宁川、华静飞、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金广快捷酒店门口,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抓获,并从其二人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三包,重18.51克。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及讯问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尿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施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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