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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42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12-30)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晋ALW231号银灰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路北匝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耿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三日应折抵核减。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斌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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