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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刑迎初字第230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3-3)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刑迎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怀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往南建设南路路边,趁被害人游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游某某上衣口袋内酷派72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
    2013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利军在本市火车站往南建设南路建南超市门口路边地摊处,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三星95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8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左某某、游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效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娄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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