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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并刑终字第538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1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并刑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查证据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回到家中,与妻子郭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程某某拿暖壶将开水浇到郭某某身上,致其烧伤。烧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10.12%。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月鑫网吧将程某某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5月19日22时许,程某某因家庭琐事和我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程某某就用暖壶的开水浇到我身上。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9日22时许,我饮酒后回到家中,与妻子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我拿暖壶在郭某某身上乱打时,暖壶碎了,开水烫伤郭某某。
    3、证人程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程某某与郭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程某某提起暖壶朝郭某某头部浇下去。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烧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10.12%,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古交市月鑫网吧将程某某抓获。
    6、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且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程某某的意见为: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争吵,虽然致被害人郭某某轻伤,但内心并不希望造成这样的后果,故原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妻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程某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因与妻子发生争执即用暖壶将开水烧至被害人身上,致其烧伤。经鉴定,烧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10.12%。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仑
    审 判 员 吕 斌
    代理审判员 闵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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