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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18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河南省尉氏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5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5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晋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5日左右,王某丙(已判刑)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租好仓库,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许元朝(刑拘在逃)、于晓瑞、景某某(二人已判刑)、王某丙,乘坐一辆面包车(司机身份未查明)来到晋源区南堰村,将事先准备好的“消毒液”(实为滑石粉或水)放到仓库内。由许元朝在宾馆指挥并分工,王某丙在仓库冒充“药品”销售人员,许元朝或刘某甲冒充卫生局“局长”,于晓瑞、景某某冒充业务员寻找租车司机作为作案目标。同年6月19日,于晓瑞找到受害人杨某某,以拉药为名将其带至事先租好的仓库“买药”,期间以手机欠费为由,借用杨某某手机给冒充局长的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告知交货地点后,于晓瑞将杨某某带至交货地点交付“药品”,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交给于晓瑞。次日,由冒充局长的人给杨某某打电话,称让其帮忙拉药并预先垫付药款。随后,杨某某以每箱24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处买了10箱“药品”,并支付货款24000元。骗取成功后几人驾车逃离。
    同日,该团伙以同样方法,以景某某冒充业务员,骗取王某甲24000元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甲共分得五、六千元。赃款已挥霍。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劣迹。
    2012年3月19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同案犯于晓瑞、景某某、王某丙作出一审判决:于晓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太原市公安局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三、受害人杨某某、王某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至20日,被多人以虚构身份、让受害人先行垫付货款的方式,诈骗24000元的事实。
    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左右,一名王姓男子曾租用其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的仓库的事实。
    五、同案犯王某丙、于晓瑞、景某某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许元朝(“老板”)、王某丙(“东北”)、许某某(“老头”)、刘某乙、于晓瑞(“小妮儿”)、陈某、刘某甲、王某乙、景某某一起实施过诈骗,由许元朝统一组织、安排、分工。实施诈骗的方式为:先由一人租库房,在库房内存放四十箱消毒液(实际为滑石粉、水等物),再由一人冒充当地卫生局局长或副局长接货,剩余人上街寻找拉人或者拉货的出租车。第一天先领出租车司机拉一趟消毒液高价卖给“卫生局长”,并通过手机没电等方式取得司机的电话,第二天由“卫生局长”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其到指定仓库拉货并先垫付货款。出租车司机到库房后,以每箱1200元到2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司机10箱消毒液。骗取成功后几人一起关掉手机并逃离。
    2011年6月15日至20日,许元朝、王某丙、景某某、刘某甲及一名司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太原市,用上述方法以每箱2400元的价格骗取两个拉货司机共计48000元。过程中,同案犯王某丙负责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租仓库,于晓瑞、景某某等人出去寻找作案目标租车,刘某甲冒充局长,负责接货及给送货的司机打电话要货。诈骗所得由许元朝统一分配。
    六、被告人刘某甲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至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1年6月20日左右与王某丙等人以买货垫款的方式,诈骗杨某某等人48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被其他同案犯称为“李局长”,其参与了接送货人电话、告知送货人小区位置、接货的犯罪过程,次日由“胖子”(许元朝)以李局长的身份给送货的司机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所用手机卡均为“胖子”提供,赃款由“胖子”分配,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五、六千元。
    七、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景某某、于晓瑞是负责租车拉货的男子,“胖子”(许元朝)、王某丙是与其一起在太原市实施诈骗的人;同案犯景某某辨认出王某丙、刘某甲、于晓瑞是与其一起骗钱的人,许元朝是带领其骗钱的人;受害人杨某某辨认出王某丙是给其货物并收其钱的人,于晓瑞是2011年6月19日诈骗其24000元的人;受害人王某甲辨认出刘某甲是冒充“李局长”让其送货的人,王某丙是2011年6月20日骗其钱的人,景某某是2011年6月19日租其车骗其24000元的人。
    八、扣押物品清单、租用仓库、伪造消毒液、被告人王某丙指认作案仓库、虚假身份名片照片证实从王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及伪造的消毒液及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所租用仓库、使用的虚假身份、使用车辆的特征。
    九、太原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
    十、被告人刘某甲询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十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两名受害人共计48000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各自分工明确,各自以充当的角色构成了完整的诈骗环节,缺一不可,作用相当,无法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基本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其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系自首,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无前科劣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刘某甲提出的“其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同伙共同诈骗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宪武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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