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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82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山西省方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山西省襄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本市万柏林区。1984年8月2因犯盗窃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1年9月11日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本市万柏林区西峪煤场装卸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运煤的汽车司机。2013年1月12日凌晨,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峪煤场,因车辆停放问题被告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用随身携带干活用的铁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鼻面部打伤。经鉴定,吕某某鼻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9月7日23时许,公安千峰派出所民警接到线索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峪煤场内有一名在逃人员,民警赶到煤场将在逃人员韩某某抓获,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害人吕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我与贺某某驾车去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峪煤场卸煤。约3时40分许,一名50多岁的装卸工手里拿着把铁锹让我将车停在煤场的一个死角处,我发动车因为天冷没有发动着,那名装卸工就骂骂咧咧的,后来我俩就吵了起来,贺某某将我俩劝开,这时又过来一名装卸工过来推贺某某,还说用铁锹劈,我没有反应过来脸上就被劈了一下,那名劈我的装卸工就要跑,我将他抓住,后来报警,120将我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我和司机吕某某驾驶东风半挂车到西峪煤场送煤,大约凌晨4时左右,司机吕某某留在车上看着煤场工人卸煤,我在另一边和人聊天。突然看到吕某某站在车的驾驶室门边和一名装卸工人吵架,我上前将他们分开,这时又过来一名装卸工在我肩膀拍了一下,骂我叫什么。我说没有叫是拉他们俩,那个人发火了告诉装卸工用铁锹劈,与吕某某吵架的装卸工用手里拿的铁锹打了吕某某脸上。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后120来了将吕某某送到医院。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我和老韩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峪煤场给运煤车卸煤,约凌晨4时许,我和铲车司机从运煤车上卸煤,老韩走开了,去看停放在路上没有卸煤的运煤车是否堵路。路上有一辆运煤车堵了路,我过去看到老韩正与两名男司机吵架,我赶紧让他们把路让开,说话中间看到一名司机脸上有血,我看到他抓着老韩的衣服不让走。
    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某某鼻面部的损伤属于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贺某某辨认,韩某某是用铁锹砍伤吕某某的人;经杨某某辨认,韩某某是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的人。
    6.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明。
    7.被告人韩某某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1984年8月2因犯盗窃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1年9月11日释放。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凌晨,我在万柏林区西峪煤场卸煤,一辆煤车挡住了通道,我告诉司机将车挪走,那名司机就和我吵架,他还用拳头打了我,我用卸煤车的铁锹打了那个人一下,他脸上流了血,那名司机不让我走,后来警察来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在铁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12日至1月19日,共计8天,医生诊断为“1.左下眼脸、鼻梁皮肤撕裂伤伴血管断裂;2.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040.23元。其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7000元。陪侍人刘某某月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铁十二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吕某某受伤的情况。
    2.医疗费单据,证实吕某某支付医疗费7040.23元。
    3.误工证明,证实吕某某月收入7000元。
    4.陪侍费证明,证实陪侍人刘某某月收入3000元。
    5.交通费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40.23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即7000元(每月70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8天),营养费240元(每天30元×8天),陪侍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即3000元(每月3000元×1个月),交通费160元(按每天20元×8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7840.2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7040.23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陪侍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7840.23元。
    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重处罚;2、增加民事赔偿数额,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增加民事赔偿数额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仑
    审 判 员 吕 斌
    代理审判员 闵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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