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9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系山西省某技术学校学生,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山西省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山西省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人程某之母。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史某某提议,与被告人朱某某预谋盗窃高层住宅楼内的电缆线,1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断线钳、电笔、旅行箱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38号院8号楼1单元,盗割了该单元26层至27层正在使用中的电梯备用电缆线约30米(评估价值2160元),后剥去电缆线外皮并分段装箱。盗后销赃,赃款挥霍。
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割该单元14层至26层正在使用中的消防风机电缆线约60米(评估价值4320元),后剥去电缆线外皮并分段装箱。三被告人乘坐出租车携带赃物到本市小店区大马村准备销赃时,由于出租车司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三被告人抓获,同时查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李某甲的陈述节录,2013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杏花岭刑警队民警电话通知,我单位高层宿舍内的电缆线被盗了。之后我到了大东关街138号院8号楼1单元,发现14层至26层竖井内消防风机电缆线被盗了。电缆线是16平方的,内有5股铜线。该高层楼2012年6月就开始有住户入住了。消防风机电缆线从2012年4月消防队验收后就开始使用了。平时该电缆线没有电,一但高层有失火等情况,该电源自动启动,用于排烟。被盗电缆线约60米,价值6000元。
我们回到宿舍检查,又发现顶层27层的两个电梯机房之间的电梯备用电缆同时也被盗了。长约30米,价值3000元。
该楼竖井内消防风机电缆线是负责给楼道内输送空气,以便于人员疏散逃生的,如果竖井内的消防风机电缆线被盗割后,消防风机无法给楼道内加压送风,影响人员疏散逃生。电梯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割后,电梯主电缆出现故障后不能正常启动备用电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如果有人正在乘坐电梯就会把人困在电梯里,发生意外情况。
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6日22时16分许,该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租车司机报警称,在平阳路大马村村口,乘客行李箱较重,形迹可疑。民警赶到现场,对乘坐该出租车的三名人员当场盘问,经检查查获被盗电缆一箱,作案工具等物品。该三人对在大东关街一小区内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⒊证人证言。
⑴李某乙的证言节录,我是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人员。发生在大东关街138号院8号楼1单元的电梯电缆线被盗一事,是李某甲告诉我的。我过去后发现被盗割的是电梯的备用电缆线,备用电缆线平时不通电,是正常使用的电缆线断了或者损坏时,通过手动方式转换到备用电缆线,使电梯不至于停止使用。
⑵赵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月16日20时许,我开着出租车走到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加油站附近,有两名男子拦住我的车,其中一个人手里提着一个旅行箱,我停下车后,又有一名男子从旁边跑过来,然后三人抬着旅行箱放到我的后备箱内。他们上了车说让我开到大马村。我拉上三人后,他们在车上商量说把旅行箱里面的东西卖了,每人能分到2000-3000元,我拉着他们去了大马村一居民楼的路边上,当时打了40元的出租车钱,我问他们要出租车钱,他们三人说身上没钱,告诉我等一会,等收他们东西的人来了,他们把东西卖了,给我50元。我等了半天,要他东西的人也没有过来,我感觉情况不对,就打了110报了警。
⒋书证及证明材料。
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电缆线已查扣,同时电缆线已发还。
⑵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⑷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审批书,证实涉案高层住宅楼的消防设施经检测合格。
⑸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8号楼高层住宅前室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电缆线被盗割情况,经该大队确认,该电缆线被盗割后,前室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将不能正常启动;火灾情况下,楼梯间和前室内空气压力不能大于走廊,影响人员疏散逃生。
⑹太原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楼1单元东电梯备用电缆被盗割后,造成电梯正常电源与备用电源无法正常转换,影响电梯使用。经确认,该电梯是在2012年6月正常投入使用。
⒌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3)037、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缆线的价格共计6480元。
⒍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节录,我和朱某某是2010年当保安时认识的。第一次是我和朱某某都没钱了,因我在工地上干过,知道高层的配电房内的电缆线都是铜线,我就提出让朱某某和我一起去偷。第二次我和朱某某准备去偷,正好碰上程某,他也没钱,我们就一起商量去偷。我们准备了一个黑色旅行箱、一把断线钳、四把改锥、两个电笔、一把壁纸刀、一个头灯、白色线手套。我们先到配电房内的电箱上看,选择是铜线的电缆偷,我就用事先准备的电笔看看有无电,如果没有电说明是备用电缆,我就下手剪断。每次都是我剪断电缆,他们用壁纸刀剥了皮,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成旅行箱一样长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朱某某坐公交车在大东关下了车,转到大东关酒厂附近的一个高层,我们进入一单元,我从高层26层和27层配电箱内剪电缆,朱某某剥了皮分了段,我们装了箱。我们去了大马村看见一个收购站,我们把铜线卖了,她给了我们1400元,我俩都花了。第一次偷了30多米电缆。第二次是2013年1月16日晚6点多,我和朱某某、程某去了那个高层楼,进了一单元,我拿断线钳从高层27层的配电房开始剪,一直剪到14层,共偷了大约60多米电缆铜线,朱某某和程某剥皮、分段装箱。我们打车到了大马村那个收购站,当时没人,我们就在车里等着,之后被公安局的抓了,从车的后备箱查获了刚偷来的电缆。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节录,我和史某某是当保安时认识的,和程某是网吧上网时认识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史某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坐公交车在大东关下了车,我们一起进了一个刚盖好的高层楼1单元。到了26层史某某让我电梯口等他,他上了顶楼,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史某某将楼顶上面走线箱内的那根电缆全部抽出来,我和他剥了皮分了段,我们装了箱就跑了。第二天我们拿着偷来的电缆线去了大马村,史某某下了车,我在车里等着。他出来后我们回到暂住处。史某某给了我200元。2013年1月16日下午,我和史某某、程某到了大东关,一起到了那个小区进了一单元,坐电梯到了26层,史某某用工具剪黑色的粗电缆线,程某在配电房内给史某某照明,剪完后我就上去抽电缆线,抽出来后我们一起将电缆线外面的皮剥掉,史某某将电缆线剪成短的,装到箱子里,我们一起离开了。我们一起打车到了大马那个收购站,当时没人,我们就在车里等着,之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节录,我是在网吧上网时认识的史某某和朱某某。2013年1月16日,我和史某某联系,他让我到他的暂住处,我到了后朱某某也在。在小旅馆史某某跟我说跟不跟他干,我问他是不是偷电缆线,他说是,我就答应了。我知道他之前偷过电缆线,他告诉过我。我们商量好后就一起带上工具到了大东关,到了一个小区,我们进了一个新盖起来的高层楼,坐电梯到了26楼,史某某进了楼道的配电房内,我用头灯给他照着,我看见他进去后将一个铁皮盖子取下来,用壁纸刀将一根很粗的黑色电缆线外面的皮剥下来,然后用钳子将线剪断,叫朱某某将线拉到楼道里,再将电缆线外面的皮割下来,史某某用钳子将线剪成好几段,朱某某将剪断的线装到箱子里。就这样我们从26楼开始偷,一直下到14楼,最后将箱子装满后就跑了。我们一起打车到大马村准备卖,当时没人,我们就在车里等着,之后就被公安局的抓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盗割高层居民住宅楼内正在使用的电梯及消防风机的电缆线,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审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应认定为盗窃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朱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程某盗割高层居民住宅楼内正在使用中的电梯备用电缆线和消防风机电缆线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程某盗割高层居民住宅楼内正在使用的电梯备用电缆线和消防风机电缆线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及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程某在犯罪中只有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人在作案后携带赃物乘坐出租车到小店区大马村准备销赃时,因无钱支付出租费用,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三人当场抓获。其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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