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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9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26)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喝酒后驾驶晋A……厢式货车在古交市西曲大桥路段行驶时,被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喝酒后驾驶晋A……厢式货车在古交市西曲大桥路段行驶时,被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
    2、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9mg/100ml。
    3、被告人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阎某某的上诉意见是:案发当晚其下班后在家中喝了瓶啤酒解饥渴后去看望在诊所输液母亲的路上被查获;且其患有传染性肝炎疾病,不适用于拘役处罚。其认罪悔罪,希望二审对其能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对上诉人阎某某进行讯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所述内容与其上诉内容基本一致,并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上诉人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案发当晚11时许,我一个人在西曲一个小饭店吃饭并喝了啤酒,酒后驾驶车辆准备回家,当行驶至西曲大桥时被交警查获”,其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而其上诉所称“其在家中喝了啤酒解饥渴并在去诊所看望母亲的路上被查获;且其患有传染性肝炎疾病”等上诉意见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其被查获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且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3000元,认罪态度好,亦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结合其社区所在地古交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适用社区矫正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顺军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韩旭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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