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94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31)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山西省定襄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维、高子杰,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古交市天宇石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闫某甲,女,汉族,山西焦煤集团兴能发电厂职工,住古交市。系本案被害人邢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茂盛,男,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曲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听取上诉人曲某某的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某甲、陈茂盛的意见,认为本案上诉人邢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在古交市国土资源局门口,因停车位的事情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曲某某将邢某某腿部踢伤。经法医学鉴定,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54天(5月17日至7月9日)。
2013年7月17日,经古交市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曲某某的父亲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薄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弓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闫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在古交市国土资源局门口,因停车位的事情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曲某某将邢某某腿部踢伤。
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为玖级伤残。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
4、收条,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曲某某给过被害人邢某某100000元的医疗费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曲某某的父亲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曲某某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虽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提供的该误工证明的损失不予支持,应按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至定残之日的2013年11月18日的前一天,赔偿181天,44236÷365×181=21939.2元;2、医疗费79253.66元,法医检验费1740元;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一人闫某甲实际损失每天107.9元计算,赔偿至出院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赔偿54天,107.9×54=58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赔偿至出院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赔偿54天,54×50=2700元;5、交通费按照治疗情况需要的合理支出,酌情赔偿1000元;6、陪侍人员住宿费按一人计算,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的一半计算,赔偿3588元;7、残疾用具按照一辆轮椅的价格9600元计算,以上共计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5647.4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误工费21939.2元、医疗费79253.66元、法医检验费1740元、护理费5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陪侍人员住宿费3588元、残疾用具费9600元,以上共计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还应赔偿25647.46元。
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对刑事部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大量的外购药,票据中并没有被害人的名字,不能认定系其治疗所花;被害人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偏高。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刑事部分:应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原审未予认定,且原审对上诉人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体现较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对其外购药所提供的票据既无购药人姓名,也无外购药名称,依法不能认定;对残疾用具费按电动轮椅的费用(9600元)进行判决不当,应按普通轮椅(1780元)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发有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恰当,被害人受伤后至今尚未能恢复,还有许多外购药费用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全部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邢某某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曲某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因被害人停车与上诉人曲某某的同事引发争执引起,上诉人曲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本因自我克制,积极劝解、化解矛盾,但其却与被害人进行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于其自首、赔偿等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曲某某所提“对被害人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用不应认定,被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偏高”的上诉意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相应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住院费用41312.26元,门诊治疗支出4774.9元,法医检验费(伤情、伤残鉴定费用)1740元。对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票据,均为正规医疗票据,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定残的情况,依据相应标准所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826.6元、误工费21939.2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陪侍人员住宿费3588元恰当,可予认定。对于被害人所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其在原审时主张购买了1780元的普通轮椅一辆,680元的助行器一个,9600元的电动轮椅一辆,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原审法院对被害人所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按一辆电动轮椅9600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电动轮椅认定残疾用具费不正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其在原审中提供了3万余元的外购药票据,但其所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中未有购药人及所购药物的名称,药物名称仅写为“西药”;二审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票据中所购药物的情况,无法认定是否系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伤害治疗所用,故对此项费用无法支持,但考虑到被害人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致玖级伤残,其出院后会有一定的治疗、康复费用,故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0480.96元,应由上诉人曲某某进行赔偿,扣除上诉人曲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赔偿480.9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曲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条,即“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误工费21939.2元、医疗费79253.66元、法医检验费1740元、护理费5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陪侍人员住宿费3588元、残疾用具费9600元,以上共计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还应赔偿25647.46元。”
三、上诉人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8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赔偿48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伯韬
审 判 员 侯宝柱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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