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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XX)惠中法行终第XX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惠中法行终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潼侨镇XX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开发区XX局。地址: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钳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劳动关系与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劳动关系与仲裁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XX)惠城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00000087356。第三人XX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原告XX公司宿舍。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XX从宿舍走向生产车间途中,行至协昌电子厂老办公室门口台阶时,为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疗部门诊断,第三人XX:1、左大腿严重毁损伤:(1)左大腿血管、神经、肌肉、皮肤软组织严重毁损。(2)左股骨及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头、髌骨、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创作失血性休克;3、阴囊挫裂伤;4、左大腿截肢术后肌肉坏死。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XX向被告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社会事务局受理后,经第三人XX及用人单位(原告XX公司)举证,并经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有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惠仲社工伤认字[20XX]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社会事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XX]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XX公司还是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协调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行政认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第三人XX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社会事务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XX认为自己此次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在用人单位(原告XX公司)不主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第三人XX向被告社会事务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社会事务局认定其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社会事务局受理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原告XX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于2012年11月9日前向工伤认定机关举证,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XX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即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XX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依照上述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社会事务局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第三人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向公安等机关调取了起诉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最后才认定第三人XX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证据详实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上所述,第三人XX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社会事务局适用上述法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法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社会事务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惠仲社工伤认字[2012]第0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XX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2012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XX是在去吃早餐的途中被车碰撞致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就算从时间上说,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从厂区宿舍步行至生产车间只需几分钟,XX即使7时50分出发也能及时赶到,而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7时30分左右,不属于上班时间。综上,XX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惠州仲恺开发区XX局答辩称:一、本局作出的关于XX的工伤认定是事实清楚。二、本局作出的关于XX的工伤认定依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三、同时具备合理时间、合理方向和合理路径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口头陈述称:一、本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本案已历时一年多,本案上诉人采取拖延时间,本人很反感,请法院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XX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再因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原审第三人XX所受伤害不为工伤,故,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根据当事人叙述,结合其调查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审第三人XX在上下班途中的受伤事实予以采信并作出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此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南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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