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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港刑初字第34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2-19)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泉州市海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原业务员,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18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泉州市海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泉州市海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7443.98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泉州市海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海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月工资及业务提成发放表、取款证明、收条、谅解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控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7443.9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若昕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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