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0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1-26)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27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惠文,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19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肖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惠文、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连某某欲将其注册成立的泉州市泉港区连展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2万元,其便委托被告人肖某甲经营的泉州市泉港区宏胜企业登记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代办增资事宜。因被告人连某某缺乏资金,其便与被告人肖某甲合谋,由被告人肖某甲向他人借款,并在注册登记后按天数给付利息。后被告人肖某甲通过肖某乙向萧某某借款人民币452万元,并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向工商部门办理增资登记。在增资变更登记后,上述人民币452万元注册资本从泉州市泉港区连展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抽出并返还给萧某某。事后被告人连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肖某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肖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7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丙、萧某某、肖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记账单、转账明细,泉州市泉港区连展标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相关材料,变更公司登记及注册资本的相关收款收据、发票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控告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肖某甲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4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某、肖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肖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8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若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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