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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港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2-24)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铝合金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DF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坝头路由前黄镇凤阳村往山腰街道锦川村行驶至本区驿峰路西吴路口时,在将闽CDF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坝头龙凤门前路中央处并趴在该车上休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安全检查笔录、车辆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泉东南医司鉴(2014)毒检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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