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41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3-17)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5号楼211室,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75元)、汉王牌B10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59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被行政处罚)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南区单身宿舍3号楼,黄某甲负责在3号楼大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水管爬窗进入二楼房间,盗走211室被害人陈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价格鉴定)和212室被害人王某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价格鉴定)。
3、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陈某丙(被行政处罚)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7号楼,黄某甲、陈某丙负责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踹门进入315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价格鉴定)。
4、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陈某丙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7号楼,黄某甲、陈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踹门进入312室盗走被害人梁某甲的联想旭日4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陈某丙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7号楼,在被告人陈某甲用螺丝刀撬开609室房门后,三人一同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MP3一台(无法价格鉴定)和现金若干。
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5号楼606室,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谢某甲的戴尔牌14R-46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7、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7号楼212室,爬窗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谢某乙的联想牌触屏手机一部(无法价格鉴定)。
8、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2号楼408室,见房门未关且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熟睡,便入室盗走被害人的三星牌S756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和一个挎包。
9、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门诊部急诊观察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三星I5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工作证、驾驶证及就医卡等物品)。
10、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南区11号楼203室,见房门未锁,便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11、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北区5号楼505室,爬窗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华硕X45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18元)和被害人梁某乙的三星Q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索尼T900型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77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和外币若干)。
12、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6号楼203室,爬窗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中华牌(硬)香烟五包(价值计人民币210元)、七匹狼牌(软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14元)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3、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南区11号楼402室,见房门未锁,便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650元。
14、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福炼生活区单身宿舍1号楼202室,爬窗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的兰州牌(软珍品)香烟十包(价值计人民币2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王某甲、赵某某、梁某甲、黄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王某乙、施某某、杨某某、梁某乙、钟某某、刘某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陈肖丙、黄某甲的证言,被盗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80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入室盗窃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34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8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5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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