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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丰刑初字第5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1-2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郑奇伟、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郑奇伟、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何某承租市区田安路中段泉州市环保局综合楼临街一楼11号店面,经营“千姿百袋”箱包店。2011年底至2013年3月间,何某从深圳市罗湖商城购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仿制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皮具,并雇用员工在上述箱包店进行销售。至案发时,上述箱包店销售仿制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皮具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2013年3月22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店面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仿制LV、GUCCI、CHANEL等品牌的皮具共计163件,标价金额总计人民币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LV、GUCCI、CHANEL等品牌皮具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出经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的人民币2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许某某、郑某某辨认何某的笔录、照片,何某、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陈某某的辨认郑某某的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店面出租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另有尚未销售、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作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在案的163件假冒注册商标皮具,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芳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奕
    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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