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1-15)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家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魏月瑜、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05年3月10日应聘到某公司任职仓库管理员,负责该公司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东南医院附近仓库的布料管理。2008年6月至7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存放在上述仓库内的布料私自出售并将赃款占为已有。2008年7月7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发现布料短缺后欲向被告人彭某了解情况,彭即逃匿,公司随即报警。同月10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加油站后一民房、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某包装厂仓库内查获了彭某私自销售的300×300D、600×300D、500×500D等型号的PVC牛津皮共计9600米及PO01型号的厚菱形网布1200公斤。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39万元,并于同年8月8日由被害单位领回。被告人彭某违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彭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2年12月2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领走被告人彭某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3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河南省沈丘县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丢失材料汇总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入厂人员登记表,证人唐某某、达某某、李某某、凌某某、唐某胜、周某某、陈某某、陈某坤、傅某某、陈某花、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彭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彭某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存款凭条,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报告、发还清单、领条,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丰价认鉴(2008)130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传唤通知书、归案经过,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9.8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彭某辩护人关于彭某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及书面传唤,均拒不到案,而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并将其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是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三鑫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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