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丰刑初字第12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1-21)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北路华尔顿大厦楼下中国邮政储蓄门口处、市区丰泽商城附近停车场等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宋某等12人停放在路边的雷克萨斯、奔驰、宝马等轿车的后视镜掰下并藏匿,后将写有“镜子、13599134865”的纸张夹在上述车辆雨刮器上,要求各被害人打电话与其联系,迫使各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42783986114)汇入人民币数百元至上千元(以下元均指人民币)后赎回后视镜。具体敲诈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南路丰盛大厦楼下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林某索要2000元,因林拒绝而未果。
    2、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泉秀路阳光巴黎二期人行道,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蔡某甲索要1000元,蔡被迫向上述账户汇入400元后,在上述停车处附近找回该镜。
    3、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刺桐路东方银座小区附近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2000元,陈被迫向上述账户汇入300元后,在上述停车处附近找回该镜。
    4、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刺桐豪园新华都超市门口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2000元,谢被迫向上述账户汇入300元后,在上述停车处附近找回该镜。
    5、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泉秀路中远名城小区门口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1000元,因黄拒绝而未果。
    6、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北路华尔顿大厦楼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财物,后因吴拒绝而未果。
    7、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北路丰泽商城附近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宋某索要财物,因宋拒绝而未果。
    8、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路新华花苑楼下集集小镇餐馆门口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郑某某索要1000元,因郑拒绝而未果。
    9、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路金帝商厦楼下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蔡某乙索要1500元,后因蔡拒绝而未果。
    10、2011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湖心街轻工电器城门口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400元,李被迫向上述账户汇入400元后,在上述停车处附近找回该镜。
    11、2011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田安北路丰泽广场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汪某某索要1000元,因汪拒绝而未果。
    12、2011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泉秀路丰盛假日城堡海峡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向被害人祝某某索要800元,祝被迫向上述账户汇入300元后仍未能找回该镜。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后,于2011年10月9日对陈网上追逃,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又逃匿,2013年9月15日下午,陈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蔡某甲、陈某甲、谢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宋某、郑某某、蔡某乙、李某某、汪某某、祝某某的陈述,陈某某辨认部分作案地点及其取款的监控截图,陈某某书写的纸条,涉案手机的通话清单及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甲、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300元、300元、400元、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明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镇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