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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丰刑初字第237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3-1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李某某(已判决)作为网名为诺基亚(域名为WWW.NOKIA.cn、WWW.668883.cn)的六合彩网络赌盘的中国大陆总代理,雇佣蔡某某(已判决)作为操盘手,负责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接受下线代理商、会员的投注及通过银行卡转账结算赌资。李某某、蔡某某积极发展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为下线代理,通过输赢三七分成的方式共同做庄。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黄某甲在南安市洪濑镇及泉州市区,通过提供账户及密码供会员登录赌博网站、接受电话报单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等人报码投注“六合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赌资的收转。经查,黄某甲、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赌资的方式共接受上述八人投注人民币9492792.66元。案发后,黄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分别自述获利人民币90000元、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及八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相互辨认各自照片及辨认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照片的辨认笔录、黄某甲辨认蔡超群照片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网站截图、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暂扣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某受雇佣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黄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在公安机关款项中的人民币90000元及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款项中的人民币12000元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静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辛连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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