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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丰刑初字第10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2-13)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2000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手机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尔后,李某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合口味快餐店门口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当晚19时许,李某某又窜至上述地点,将一包净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9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李某某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95元(已依法处理)。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现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红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辨认陈某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笔录、尿检情况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指定管辖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所贩卖毒品大部分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冰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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