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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丰刑初字第113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3-1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发现本案不适于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北峰街道中骏西湖一号16号店经营E家进口食品店,主要经营范围系销售进口食品、烟酒等。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擅自从香港购买“安乐大仙消炎膏”、“法国双飞人药水”、“痛风灵”等药品在该店销售。经查证,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商行销售上述药品,从中牟利约计人民币1万元。2013年5月8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和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在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将王抓获归案,并查获了价值人民币3874元的“安乐大仙消炎膏”、“法国双飞人药水”、“痛风灵”等26种药品,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中骏西湖一号50号店经营E家进口食品店,主要经营范围系销售进口食品、烟酒等。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向他人购买“张国周强胃散”、“安乐大仙消炎膏”、“法国双飞人药水”、“保婴丹”、“白虎活络油”等药品在该店销售。2013年5月8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和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在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将王抓获归案,并查获了价值人民币3874元的“张国周强胃散”、“安乐大仙消炎膏”、“法国双飞人药水”、“保婴丹”、“白虎活络油”等26种药品160瓶。
    另查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药品从中牟利约计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160瓶药品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按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呈请对e家进口食品店经营的药品进行鉴定的函》、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安乐大仙消炎膏等产品按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药品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按假药论处。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照片、现场检查照片、销售详情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某提取的26种药品160瓶的详情。
    3、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的经过。
    5、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开始经营进口食品店,后来有顾客想买香港那边的药,其便委托朋友“小刘”从香港那边带药品过来卖,从中赚取差价。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大概营利有万余元。公安局现场查扣了26种160瓶的药品。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26种药品160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三鑫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镇中
    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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