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656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0-10)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化纤公司一化车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各持一把铁棍互相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何某某打伤被害人沈某某,致其右肘部外伤致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化纤公司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061元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速 录 员 高丽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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