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628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9-24)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鲤城区新华路一朋友家中饮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CGNQ67号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沿新华路、笋江路、南环路往南安方向行驶,行至南环路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碰撞到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C81789号小轿车,致其本人受伤及两车车损。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接受治疗。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1.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即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登记、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委托告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汉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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