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鲤刑初字第63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9-27)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5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分别处理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1包重1克的毒品K粉(氯胺酮)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六灌路前坂71号陈某某租房内,将该包K粉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并向陈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3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小予”(另案处理)电话商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予”重1克的K粉,并约定在鲤城区崇福路红梅新村交货。后唐某某携带毒品赶至上述地点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唐某某处扣押到毒品K粉11.44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另查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唐某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被扣押的毒品经称重后已作上缴处理。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速 录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