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鲤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8)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家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鲤城区的出租房内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浮桥街、新门街、涂门街、打锡街方向行驶,行至鲤城区打锡街与中山路路口处时,碰撞到周某某驾驶的闽C*****号出租车,造成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报警,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3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本次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缪 玢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