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23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鲤城区出租房内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临时·鲤城*****的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别车辆)从上述地点出发,往浮桥街道石崎菜市场行驶。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石崎菜市场买菜后,又驾驶上述电动车往后坑社区方向行驶,后因要报警而行至鲤城区金龙派出所内,被值班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0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工作说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一四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速录员 张 婕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