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7)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鲤城区笋江路往笋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笋江路六二路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达现场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并避让通过路口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林某某通过路口,未由人行横道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林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尤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江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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