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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鲤刑初字第1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7)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柯某某在本区东街菜市场旁一服装店内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别车辆)从该处出发,先到泉州市中医院,后再从该处出发,沿东街、义全街、堤后路行驶,行至新华南路新华桥路段时碰撞到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受伤,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07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而事故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韩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韩某某人民币40000元,韩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疾病诊断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文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 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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