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21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13)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鲤城区江南街道新时代宾馆金吨演艺会所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载蔡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兴贤路自西向东往301县道方向超速、逆向行驶,至锦工中路路口路段,碰撞从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家属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谢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36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据、金吨演艺会所结账单、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相关照片、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楚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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