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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鲤刑初字第2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16)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庄某某沿鲤城区兴贤路由浮桥街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鲤城区江南街道办事处路段,与许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某甲受伤致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池压缩消失,中线左偏,血肿量26ml;右侧基底节高密度影;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致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本院另查明,庄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被害人许某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业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287000元,余款550000元分期支付至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执、疾病证明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张某甲、许某乙、庄某某、郑某某、洪某某、梁某某、许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唐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许常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许常福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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