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到购毒人员陈某某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包重为0.6克的冰毒窜至鲤城区南俊路鲤城酒店停车场南侧的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食杂店,根据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写有购毒人员陈某某地址的纸条窜至丰泽区丰泽街8090酒店,按照被告人肖某某与购毒人员陈某某事先的约定,在该酒店大堂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另一包重0.3克的冰毒。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22时许在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350元(已依法处理)及用于联系贩毒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到用于联系贩毒的中兴黑色直板手机1部。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除鉴定损耗外,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作上缴处理。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患高血压、心律失常等疾病,泉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中兴黑色直板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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