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鲤刑初字第59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0-14)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后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中转站员工。2011年9月份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大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公司的运输渠道,帮助“大头”将假烟运送至西安、天津、嘉兴等地销售,并约定每箱收取“大头”人民币20元的报酬。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共从“大头”处获取报酬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发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中转站的运输渠道输送3件假烟至西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输送1件假烟至杭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后上述4件共计100条软中华、100条苏烟均于2011年10月2日被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扣,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查扣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发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中转站的运输渠道欲将5件假烟发往浙江嘉兴,上述5件共计180条软中华、60条硬中华、80条硬芙蓉王、20条软云烟、300条玉溪假烟均于当月27日在开发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内被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扣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到漳州市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由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及材料、扣押烟草专卖品决定书、立案报告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网络查询的货运单情况、申通快递详情单、2011年度福建省在销卷烟零售价格证明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年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而利用快递运输渠道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将假烟先后运至天津市、西安市、泉州市,均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由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速 录 员  高丽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