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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鲤刑初字第2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2-26)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4年1月24日以泉鲤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刚霞、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系被告人蔡某某之妻)在石狮市港塘村宏德时代广场经营一家无名服装加工厂。自2013年5月18日始,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和“安踏”(ANT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先后雇佣了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等工人,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业务,由李某某非法提供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材料、商标标识,被告人苟某某帮忙将服装材料发放给上述工人,后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上述工人将服装材料加工成棉衣外套,再将加工完成的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发送给李某某销售。至案发,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已向李某某交付价值人民币7050元的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30件。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加工厂抓获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锁边机1台、双针机1台、打草机1台、熨斗1个、缝纫机10台,并当场查获了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61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5元;假冒“安踏”注册商标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5142840-3款棉衣外套)56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9元;黑色棉衣外套半成品内衬前、后片各30件。上述被扣押的夹克、棉衣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90元。
    2013年9月9日,在被告人苟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号内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42120元,被告人苟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社区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结论鉴定书、重新价格结论鉴定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苟某甲、蔡某甲等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共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物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起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蔡某某、苟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缴交罚金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212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锁边机1台、双针机1台、打草机1台、熨斗1个、缝纫机10台,均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610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560件、棉衣外套半成品内衬前片、后片各30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 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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