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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鲤刑初字第8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2-26)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羁押,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丁,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郑某己(另案处理)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兴贤路安蒂仕酒店欢乐聚KTV318包厢喝酒时,与210包厢的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经事先预谋,至安蒂仕酒店门口对准备离开的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持玻璃酒瓶进行围殴,致被害人任某某体表累计17cm长缝合创,被害人仇某甲面部累计9cm长缝合创、肢体累计19cm长缝合创,被害人魏某某鼻部左侧鼻翼0.21cm2缺损。经法医鉴定: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前,郑某戊有到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等人所在的210包厢喝酒,并因饮酒事宜对被害人等心存不满。郑某戊回到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所在的包厢后即将被灌酒的事情告知其他同伙。本案中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玻璃酒瓶系由被告人郑某甲提供。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郑某戊、郑某己六人的父母共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7000元、仇某甲人民币8000元、魏某某5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郑某戊、郑某己等六人均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乙在被福州铁路公安民警关押7天后于2013年11月4日移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主动到浮桥派出所投案。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任某某、仇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乙、仇某丙、周某某、许某某、徐某某、郑某庚的证言及同案犯郑某戊、郑某己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准备作案工具,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江华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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